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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宁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2/24    来源:合肥离婚律师网   作者:崔玉林   浏览:6510次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被告宁某,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2016年5月26日,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某委托,指派崔玉林律师作为张某诉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崔玉林律师作为合肥离婚律师网首席律师,接受委托后代理人积极收集相关证据,准备诉讼材料。2016年5月31日,原告张某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家园××幢×××室房屋(价值1300000元)、车库(价值50000元)以及位于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合淮路东侧的房屋(价值180000元)依法进行分割;判令婚生女宁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0元。
    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女儿宁某某出生。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在性格、生活习惯、价值观等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而且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始终不和睦,夫妻感情也日渐淡薄。从2014年1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至今。被告从未关心、照顾、抚养过孩子,未能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原告在安徽合肥工作和生活,被告在苏州工作和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案,被告宁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提交相关证据欲证明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家园××幢×××室房屋系被告父亲祖宅拆迁分得的拆迁安置房,没有原告张某的份额。但是原告方也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原告张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苏州市相城区房屋权属登记薄等相关证据。第一次庭审后,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2016年12月15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2月8日,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前,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调解,但是调解未能成功,法院只好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孩子抚养权抚养费等问题发表法庭辩论。庭审后,在人民法院的再次组织下,原被告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某离婚。
    二、婚生女宁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宁某自2017年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月抚养费于当月20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三、被告宁某有权探视女儿宁某某,每年至少可探视十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双方另行协商。
    四、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家园××幢×××室房屋中原告张某名下的份额归被告宁某所有,产权人登记为张某的位于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合淮路东侧(产权证号为××××××)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前述两套房屋折价款相抵后,被告宁某仍需支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均支付至原告张某指定账户。原告张某于收到上述20万元后一个月内配合被告宁某办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家园××幢×××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宁某承担。
    五、原被告双方就财产无其他纠葛。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送达原被告双方,目前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至此,合肥离婚律师网崔玉林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就圆满结束了。通过原告张某代理人崔玉林律师的努力,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某离婚,并且为张某争的孩子的抚养权,由被告宁某支付抚养费,对被告一直不认可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的拆迁安置房屋也依法予以分割,极大地维护了原告张某的合法权益!